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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晓、XX与陈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XX,陈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晓,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XX,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昱,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建明,男。原告陈晓、XX与被告陈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闵行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银行闵行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星海、被告陈昱、第三人中国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华、田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XX共同诉称,原告陈晓系被告陈昱的哥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01年9月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2005年,两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考虑使用假买卖,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用被告名义获取贷款。经协商,两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署了买卖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为232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160万元。同日,两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了160万元贷款。2005年2月24日,该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其后,该房屋继续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屋房产证原件由两原告保管,以被告为名义的贷款由两原告按月负责偿还。2010年,被告与其配偶柯斌感情危机,发生财产纠纷。为保护自有财产,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归还两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两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该房屋内尚有银行借款抵押,两原告需要时间筹款以撤销该房屋借款抵押,故先行撤回诉讼。现两原告已有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故再次提起诉讼。两原告认为,该房屋为两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拒绝将房屋产权归还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配合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同时表示,恢复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如有),均由两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昱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进行了假买卖。两原告诉称的房屋交易的过程等,被告都认可。但被告因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在生活中产生了家庭不和睦、贷款受限等许多实际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商,两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被告才愿意配合过户登记。现两原告未支付被告补偿款,故被告不同意两原告要求恢复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闵行支行陈述,合同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系争房屋贷款已经还清、抵押登记也已经注销。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昱系原告陈晓的弟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陈晓、XX。2005年1月26日,原告陈晓、XX(作为共同的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陈昱(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受让两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房屋的总价款为232万元,其中向银行申请贷款160万元。该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05年2月15日,被告陈昱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闵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昱向第三人借取个人二手住房商业性贷款16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陈昱全面、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05年2月2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陈昱。2015年6月18日,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登记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两原告获取银行贷款。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两原告偿还。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现房地产权证、水电煤账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套取银行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鉴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两原告自愿承担产权恢复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如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昱抗辩,双方之间另有补偿约定,因两原告就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晓、XX与被告陈昱于2005年1月26日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晓、XX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陈晓、XX名下,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等(如有)由原告陈晓、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陈晓、XX负担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陈昱负担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