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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史桂良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史桂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号。负责人:包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良,系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家乐福中山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王健,被上诉人史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史桂良到家乐福中山店购买商品,其中“法国之光普罗旺斯饼”共计2袋,单价29.8元,金额57.8元(应为59.60元);生产日期2014年3月1日,保质期2015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其中“法国之光薄荷味糖果”共计11袋,单价26元,金额286元;生产日期2014年4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法国之光普罗旺斯饼”共计3袋,单价29.8元,金额86.70元(应为89.40元);生产日期2014年3月1日,保质期2015年3月1日;“劳伦兹红椒薯条”共计17袋,单价9.30元,金额158.10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娃哈哈营养快线菠萝”1瓶,单价4.50元,金额4.50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9日,保质期9个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上述商品销售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总价款593.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退返货款593.10元,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原告5931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材料费35元,共计67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形成了买卖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被告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93.10元,并给付5931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食品是在其店内购买一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家乐福中山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93.1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金5931元,合计652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地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与事实不符。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人店内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负有举证责任。目前的商品都是同一批号,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前述商品是在上诉人店内购买;而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票只能体现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前述商品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史桂良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购买商品发票四张及发票相对所购得的商品,可以证明这些商品购自于家乐福中山店,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品不是该店出售的,而是其他店所售的。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乐福中山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