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法定代表人焦东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振海,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江峰,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孟繁凯,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银,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吴孝龙,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晖水泥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连筑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大连筑成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晖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振海、乔江峰,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银,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晖水泥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承揽内丘县福联御景城住宅小区工程,期间被告向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现该工程早已完工,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商品混凝土款,现尚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281007.5元未付。被告卢秀良系项目经理,购买商品混凝土时是被告卢秀良、孙金阳与我公司联系,大连筑成分公司属于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工程的混凝土于2013年6月22日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120天后结算全部混凝土余款,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至今1281007.5元×1‰×350天﹦448352元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大连筑成分公司、卢秀良和孙金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281007.5元以及违约金4483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卢秀良、孙金阳的起诉。原告康晖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明细表共9页。证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6123.5方,合款1731007.5元。证据3、汇款条4页。证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15日、6月26日、9月6日共给付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对账明细表中的262218元应当由卢秀良签字,该对账明细没有卢秀良签字,应当由原告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他同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经与御景城项目部联系,项目部没有出具过对账单。原告提供的9页对账明细表中,有3页没有任何的签字确认,其中金额为262218元的明细表也没有看到卢秀良署名,因此双方应当重新核对方量和金额;对证据3付款总金额450000元无异议。被告大连筑成公司辩称,一、孙金阳和包红兵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孙金阳和包红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此案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补充说明,原告提供混凝土应当提供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原告至今未提交合格证和说明书。被告大连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辩称,一、孙金阳和包红兵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追加孙金阳和包红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此案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补充说明,原告提供混凝土应当提供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原告至今未提交合格证和说明书。三、即使存在延付材料款的情况,也是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四、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违约金,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收款收据和收条,收条为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155355元。收据为2014年7月30日,金额为155355元,以证明王永正及原告公司的丛副总以房抵款的方式收到项目部支付的货款155355元。证据2、2013年11月1日孙金阳、包红兵出具的承诺书2页:2014年包红兵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1页;孙金阳、包红兵于2011年8月5日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1页;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共11页。以上证据证明内丘御景城项目由孙金阳、包红兵各出资50%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与本案的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及收条所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的包红兵。对证据2的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是承建单位,其与孙金阳、包红兵是内部承包,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晖水泥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给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8月11日,原告康晖水泥公司作为供方(即乙方)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福联御景城住宅小区;二、工程地点:内丘县城;三、本工程为砖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混凝土方量为三万立方米;并对合同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结算单等资料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卢秀良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陆向进同志为代表,签收砼单有效;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的最后落款处原告康晖水泥公司加盖了公章、其经办人王建永签字确认,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加盖印章、其经办人孙金阳(原告承认开始起诉的孙金丽应为孙金阳)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晖水泥公司继续向内丘县御景城小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6123.5方,合款1731007.5元。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450000元,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281007.5元。原告康晖水泥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收条,证明案外人李顺英是原告的气体供应商,原告欠李顺英的货款,项目部欠原告的货款,项目部征得原告同意后,以一处折价为155355元的房产直接抵顶给了原告的债权人李顺英,要求从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中扣除。原告对此认可,同意从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康晖水泥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康晖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28100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被告大连筑成分公司系被告大连筑成公司的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大连筑成公司应当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项目部以房抵债、替原告偿还了155355元的债务,要求从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认可,本院准许,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25652.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金448352元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包红兵、孙金阳,应追加其二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以上辩解被告或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或提交的证据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2565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4元,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喜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付款协议等明确再游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