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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单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生,单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朱永生。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永民(又名单永明)。委托代理人索新云,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生诉被告单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清,被告单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同时载明月息1.5分,借期1年,本息一次付清,落款为“单永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永民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且借条不是我写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该鉴定结论是一种倾向性意见,无法证明单永明及落款日期系被告本人书写;2.从鉴定意见第四大点中最后一页第二行至第五行之间,能够证明欠条上书写的单永明不系被告本人。根据书写习惯,如果“明”系被告本人姓名,所有的签名处都应该是“明”,而不是“民”,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该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10800元即3年的利息,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借条非其所书,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照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借条系被告签字出具。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一直向被告所有未果,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3335元,由被告单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