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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申XX,马XX,何XX,赵X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绥中县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XX。第三人申XX。第三人马XX。第三人何XX。第三人赵X。原告郭XX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申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X、赵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何X办理了编号为20111026005号房屋产权登记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集资建楼入户协议;2、20111026001号所有权证存根;3、18235号房屋产权证丢失公告;4、18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何X、赵X、马X身份证明;6、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7、何X、赵X与马驰《房地产买卖契约书》;8、纳税人为马X的完税证明;9、绥中县河畔小区2、3、7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纳税人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绥中县河畔小区8号楼6单元602室系原告购买的楼房。2014年8月原告听说自己的房屋被第三人申XX买受,通过了解得知该楼于2014年7月23日被申和义从马X手中购买,并完成了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该楼的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品房买卖协议书;2、购楼款收据;3、取暖费收据。被告辩称,房屋登记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绥中房产处是受托办理登记业务的事业单位,不应做被告。本案河畔小区的开发主体不是自然人,郭大维不应成为权利的主体。本案原告的诉讼指向是初始登记,而非转移登记,根据原告诉讼的第三人申XX和马X来看,诉讼指向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我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登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能证实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实,但对于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的合法性无证明效力;证据9《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绥中县河畔小区2、3、7号楼进行了验收,而本案所诉楼房为河畔小区8号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纳税人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对于被告为何恒办理房产登记无证明效力,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购楼款收据、取暖费收据,被告虽认为该组证据系虚假,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何X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发放了20111026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何恒原有的证号为18235的房屋产权证因丢失声明作废。2011年10月29日何X、赵X(二人系夫妻关系)与马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马驰,后马驰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申和义,均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与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本案所争议房屋,购房款为142,178.00元,原告交纳了2003年-2005年该房屋的取暖费用。原告得知争议房屋被转让后,以被告为何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为何X办理初始登记时,何X所提交的材料为《集资建楼入户协议》、何恒的身份证。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对于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管理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何恒办理所争议房屋初始登记时仅依据《集资建楼入户协议》以及何恒的身份证明,显然缺少了法律规定的必须提交的材料,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本应予以撤销,但该房产已经过买卖再次转移登记,撤销该房产证不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以及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被告为第三人何X办理201110260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审 判 员  时 昕人民陪审员  郝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