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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小琴与AL-BAYATIKARRARHAMEEDHATEM、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琴,AL-BAYATIKARRARHAMEEDHATEM,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吴小琴,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L-BAYATIKARRARHAMEEDHATEM(中文名:卡拉),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伊拉克共和国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408号。负责人:楼咏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琴与被告AL-BAYATIKARRARHAMEEDHATEM(中文名:卡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琴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小琴负担。审 判 长  楼宇栋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