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登超、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登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宋某。法定代理人:宋焱,农民,系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顾乃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超,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曹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与被告孙登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孙登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4时50分,孙登超驾驶“皖17/2685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X04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朱岗村卫生院南侧路段,在道路西侧路外将宋某撞倒,宋某左下肢被变型拖拉机左前轮轧伤,造成伤人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登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宋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293.20元。至今,孙登超仅支付医疗费55000元后再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0元(已扣除孙登超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收据17张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装配假肢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装配假肢所需费用情况;7、被告孙登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行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孙登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各项诉请明显过高。具体待质证阶段答辩。经孙登超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所需假肢及辅助器具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皖17268**”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登超因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持准驾车型不符的证照驾驶车辆的,可以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交强险属于公益险种,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赋予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孙登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院外购药手工发票以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收据小票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证明书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救护车费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程序瑕疵,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对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700元鉴定费有异议,因为只有一份鉴定报告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份鉴定费收据;对证据6假肢装配意见书只是理论建议,不是正规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的价格有两种意见,使用年限不同的假肢价格不同,认为应当适用市场中间价格,而鉴定意见采用的是最低价格,有失公正。孙登超对该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宋某提交的证据1、2、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南京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门诊收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由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18元和38元的销售明细,并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由无锡九州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药票据没有付款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医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78.84元+143元+494.80元+294元+4.2元+626元+939元+669元+237.80元+80081.26元+28012.10元]112080元。原告提交的轮椅费1100元的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由怀远普渡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400元急救车费���由蚌埠转院至南京的救护车费3500元、由南京转院至无锡的救护车费1800元能够与门诊、住院病历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南京转至汤山的费用,因没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宋某是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父母陪护,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宋某父亲宋焱乘坐的火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产生的费用为[56.5元+164.5元+51.5元+56.5元+164.5元+51.5元+164.50元+51.50元+51.50元+28.50元+79.5元+102.50元+164.50元+25.5元+84.50元+51.50元]134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徽大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因没有鉴定意见书等印证,无法反映鉴定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50分,孙登超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7/2685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X04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朱岗村卫生院南侧路段,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外将行人宋某撞倒,宋某左下肢被变型拖拉机左前轮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登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578.84元,当天其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毁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产生门诊费、住院费[143元+494.80元+294元+4.2元+626元+939元+669元+237.80元+28012.10元]31419.90元,2014年12月8日,宋某因左小腿截肢后残端坏死伴软组织感染,继续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80081.26元。2015年1月20日,宋某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1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宋某父亲宋焱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左小腿毁损伤行左膝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宋某左小腿毁损伤行左膝下截肢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由事发地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400元急救车费、由蚌埠转院至南京产生救护车费3500元、由南京转院至无锡产生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焱为陪护宋某就医,产生交通费1349元。事故���生后,孙登超赔偿宋某5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孙登超在涡北新城区马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9814元并查封被告孙登超在涡北新城区马头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所安置的马头棚改安置小区1#高层安置楼第1202室、新怀安置小区19#多层安置楼第607室的房屋两套,原告提供任兴保、吕明秀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22号住宅楼S108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经孙登超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所需假肢及辅助器具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成年前安装假肢的费用需6060元/只,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凝胶套的费用为6500元/年;成人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8500元/只,使��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凝胶套的费用为6500元/年。另查明:孙登超驾驶的“皖17/2685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916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6元。2014年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宋某受伤,孙登超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遇险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路外将行人宋某轧伤,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登超驾驶的“皖17/2685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78.84元+31419.90元+80081.26元]112080元;2、根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60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3、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51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68天]2040元;4、交通费[400元+3500元+1800元+1349元]7049元;5、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为[9916元/年×20年×50%]99160元;6、××辅助器具费用:参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的假肢费用为:(1)18周岁前:[(6060+6500)×(18-8)]125600元;(2)18周岁后:[28500元×(75-18)/4年+28500元×8%×(75-18)]536085元;(3)18周岁后凝胶套费用[6500元/年×(75-18)]370500元,以上合计[125600元+536085元+370500元]1032185元。原告受伤后,购买了轮椅,产生费用1100元,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032185元+1100元]1033285元;7���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截肢,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了严重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5855.30元,扣除孙登超垫付的55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305855.30元-55000元]1250855.30元,由天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孙登超赔偿原告[1250855.30元-120000元]113085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20000元;二、被告孙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130855.3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2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孙登超负担18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杰审判��陆二明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