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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起,蔡某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柳龙,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蔡某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蔡某旺来到文昌市文教镇宝藏坡沙场,用改制的火药枪击打原告蔡某起,打伤原告的腿部。原告随即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57.O9元。2015年1月27日,文昌市公安局依法对蔡某旺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蔡某旺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7.0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O0元、交通费200O元,共计38357.09元。并提交诉请赔偿的证据有:文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共花费258元;文昌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花费440元;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14天,共花费5217.09元。上述收费单据15张共计5915.0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当庭提交的15张文昌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经法庭的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旺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的诉请,被告人蔡某旺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旺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并自行加装了一段枪管后,用于平时在村中打鸟。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旺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车牌号为琼AXX5**)载其妻子王某群自文昌市文城镇返回文教镇。在途径文教镇宋六圩道班旁蔡某偌家时,因之前与蔡某偌有过矛盾,被告人蔡某旺便将车停在蔡某偌家附近,下车用一块砖头砸破蔡某偌家的玻璃,又从皮卡车内拿出改装射钉枪朝当时停放在附近的蔡某偌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琼CXXD**)开了两枪,打中该车车门等处,又持枪柄打破了该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随后被告人蔡某旺又开车来到蔡某偌的沙场(文教镇宝藏坡处)找寻蔡某偌未果,仅见到与其亦有矛盾,当时正驾驶铲车干工的蔡某起,遂上前责问并使用携带的改装射钉枪打伤蔡某起的下肢部位,随后在其妻子劝阻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27日15时多钟,被告人蔡某旺携带着改装射钉枪到文昌市公安局文教派出所投案。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偌被损坏的小轿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共计2565元。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起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就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在调解过程中表示其不愿意调解,调解无果。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系农业户口。其被打伤后,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旺的家属已交来赔偿款10770.45元在本院赔偿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射钉枪的照片、被打坏的窗户及轿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接处警登记卡、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本院调解笔录、现金存款单;证人杨某辉、王某群、吴某琴、蔡某顺、蔡某颖、蔡某偌的证言;被害人蔡某起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旺的供述与辩解;枪弹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当庭提交15张文昌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的身份证复印件、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该枪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蔡某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诉请被告人蔡某旺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诉请要求被告人蔡某旺赔偿其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5657.09元,根据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5915.09元,故原告人蔡某起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蔡某旺应赔偿原告人蔡某起医疗费共计591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诉请要求被告人蔡某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统计局相关规定数据的标准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系农业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诉请赔偿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相同或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1284元,即59.12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住院十四天,故其误工费为59.12元/天×14天=827.68元。对其诉请赔偿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需要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14天的护理费为:59.12元/天×14天=827.68元。对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其住院十四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4天=700元。对其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凭证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受伤后为康复身体需加强营养和就医治疗来往交通花费情况的必然性,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共计10770.45元。被告人蔡某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0770.4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旺的家属交来赔偿款10770.45元在本院赔偿款账户,对该赔偿款由本院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被告人蔡某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旺在归案后能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旺持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等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旺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医疗费5915.09元、误工费827.68元、护理费8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70.45元(已交付在本院赔偿款账户)。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雨晴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