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福明与祝海堂、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明,祝海堂,王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何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宏。被告:祝海堂。被告:王美红。原告何福明为与被告祝海堂、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寿欣、陈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海堂、王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月7日、5月7日、7月13日,被告祝海堂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30万、50万、50万,并出具借条四份。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3年2月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支付,其他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上述借款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祝海堂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被告祝海堂与王美红于198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海堂、王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福明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2元,由被告祝海堂、王美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