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申超然与被告岳保平、鲍黎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超然,岳保平,鲍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申超然。被告岳保平。委托代理人鲍黎明。被告鲍黎明。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超然与被告岳保平、鲍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超然,被告鲍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超然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岳保平向原告申超然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岳保平向张丽芳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岳保平分别向张丽琴借款100万元、60万元、24.4万元、20万元,共计204.4万元;2013年4月2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岳保平分别向张亚琴借款150万元、130万元、85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455万元。原告申超然、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向被告岳保平多次催要,被告鲍黎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承诺还款。2015年3月2日,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将被告岳保平分别所欠50万元、204.4万元、455万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申超然,并通知了被告岳保平、鲍黎明。原告申超然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推诿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94000元及6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应持续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黎明辩称:被告岳保平与原告申超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数额与原告申超然诉称不一致,属于被告岳保平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被告鲍黎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申超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岳保平向原告申超然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一份。2、被告鲍黎明向原告申超然出具的划款计划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0万元。3、张丽芳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超然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张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邮件接收单及运单查询结果打印件。7、被告岳保平向张丽芳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3-7,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50万元。8、张丽琴将204.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超然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9、张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邮件接收单及运单查询结果打印件。12、被告岳保平向张丽琴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份。13、被告岳保平向张丽琴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14、被告岳保平向张丽琴出具的24.4万元借条一份。15、被告岳保平向张丽琴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8-15,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4.4万元。16、张亚琴将4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超然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17、张亚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9、邮件接收单及运单查询结果打印件。20、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一份。21、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一份。22、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85万元借条一份。23、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24、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25、被告岳保平向张亚琴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16-25,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55万元。26、张亚琴、张丽琴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二被告与张亚琴、张丽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其中小部分是银行转账,大部分是现金,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还欠张亚琴455万元,欠张丽琴204.4万元。被告岳保平、鲍黎明对原告提交证据1-2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根据借条内容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且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证据15是扣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借给被告岳保平的,实际没有20万元,同时,原告应对该四份借条出具银行汇款记录。证据16-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1提前扣过利息,被告岳保平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0万元,证据22、23也扣过利息,证据24没有扣利息,证据25是因被告岳保平未支付利息,就利息出具的借条。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对出借款项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按无息认定,被告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但被告鲍黎明只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鲍黎明对原告提交证据2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保平向原告的借款应根据该证据中汇款记录的数额减去已还数额确认。被告岳保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及借、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支付本息共计7833338元,超额支付了借款本息。2、张丽琴、张亚琴签字确认的凭据两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张丽琴自认的本金数额为162万元,张亚琴自认的本金数额260万元,且已支付张丽琴利息848000元、张亚琴利息3342000元。原告申超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岳保平提交的证据1不完整,不能还原各方债权债务的原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岳保平之间有上千万的款项往来,现在剩下的是100万元,银行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还款的证据。对证据2,认可张亚琴、张丽琴签字的真实性,张丽琴所签时间出现笔误,应为2015年1月12日,当时是被告单方算的,让张亚琴、张丽琴确定前期初次归还金额,这个金额只是一个大概的数额。被告鲍黎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署名为鲍娜、王永超、鲍珊珊、鲍春峰、岳振岭的证明,证明被告岳保平向原告还款。原告申超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岳保平与被告鲍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岳保平与原告及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经张亚琴签字确认其出资额为260万元,经张丽琴签字确认其本金为16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岳保平向原告申超然借款100万元、向张丽芳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日,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将其对被告岳保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超然,并通知到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岳保平出具的借条、被告鲍黎明出具的还款计划,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所举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岳保平与原告及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原告申超然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及张丽芳的借款数额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亚琴、张丽琴的借款数额,根据被告岳保平提供的,经张亚琴、张丽琴签字确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岳保平尚欠张亚琴借款260万元、张丽琴借款16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72万元,因张丽芳、张丽琴、张亚琴已将其对被告岳保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超然,并通知到被告,故被告岳保平应当向原告申超然偿还借款572万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申超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上述借款系被告岳保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岳保平与被告鲍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未能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保平、鲍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超然借款本金57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超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原告申超然负担20127元,被告岳保平、鲍黎明负担48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葛韦言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