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沈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勇,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沈勇曾因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于2006年9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罚款5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勇分别两次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2015年1月1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沈勇抓获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台电子秤,若干塑封袋及疑似冰毒、麻古、K粉等物质。经鉴定,其中净重6.68克的无色晶体状物质和1.22克的红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7克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勇在安庆市华中路金豪门宾馆附近的出租屋,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勇在李某某位于安庆市二环路纺织西村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0.5克。2015年1月1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庆市孝肃路与双井街交叉口处将被告人沈勇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台电子秤,若干塑封袋及疑似冰毒、麻古、K粉等物质。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净重6.68克的无色晶体状物质和1.22克的红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7克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97克、氯胺酮0.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从被告人沈勇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7克、氯胺酮0.47克未流向社会,且被告人亦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沈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97克、氯胺酮0.47克、电子秤一台、钢针三根、塑封袋若干,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