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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铄云诉胡松竹、熊月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铄云,胡松竹,熊月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黄铄云。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源凤,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松竹。被告:熊月芽。原告黄铄云诉被告胡松竹、熊月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铄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学辉、熊源凤和被告胡松竹、熊月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铄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子胡滨于2005年结婚,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胡博渊。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胡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胡博渊由胡滨抚养,黄铄云每月探视两次。2015年2月10日,胡滨意外去世。原告念及二被告当时的丧子之痛,就让儿子胡博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原告儿子胡博渊就读于江西农大附小,原告考虑到孩子下学年的就学以及孩子日后的成长,希望二被告能够在新学期开学之前,将胡博渊交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也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在孩子的父亲死亡后,无疑是孩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孩子进行教育和抚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将胡博渊交由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松竹、熊月芽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胡博渊目前确实跟随我俩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同意不变更胡博渊姓名并允许两被告每月探望胡博渊两次,我俩就同意将胡博渊交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铄云与被告胡松竹、熊月芽之子胡滨于2005年结婚,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胡博渊。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胡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胡博渊由胡滨抚养,黄铄云每月探望两次。原告与胡滨离婚后,其子胡博渊实际由其祖父母即本案被告胡松竹、熊月芽抚养直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2月10日,胡滨病故。原告黄铄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将胡博渊交由原告抚养。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胡博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出具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铄云与胡滨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儿子胡博渊由胡滨直接抚养,并且胡博渊自父母离婚后实际由其祖父母即被告胡松竹、熊月芽抚养至今,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况且该离婚协议约定的直接抚养胡博渊的胡松竹、熊月芽之子胡滨去世后,原告黄铄云依法成为胡博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享有对胡博渊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及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直接抚养胡博渊,行使其监护职责,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两被告辩称唯有原告同意不变更胡博渊姓名才同意将胡博渊交其抚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关于每月探视胡博渊两次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年事已高,在失去唯一的儿子后,思念自己的孙子,乃人之常情,无可厚非;其提出希望探望孙子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律,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违背亲情人性;其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孙子胡博渊的健康成长和人格塑造具有重要意义,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双方无法就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并无不妥。当然,两被告在探视孩子过程中,也应更加注意孩子的身体状况,尽可能少影响孩子的学习、作息习惯。而原告也应在两被告行使探视权时提供方便,使两被告在失去爱子的悲痛中,得到亲情和精神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博渊由原告黄铄云抚养;二、被告胡松竹、熊月芽享有对胡博渊的探望权利,探望的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被告从原告黄铄云处接走胡博渊,并于当日下午十七时将胡博渊送回;原告黄铄云提供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松竹、熊月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