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牙春广与户士壮、李翠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春广,户士壮,李翠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牙春广(又名牙春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士壮,农民。被告李翠苹(被告户士壮之妻),农民。原告牙春广与被告户士壮、李翠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士壮、李翠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春广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承运由被告户士壮托运的一台风力发电机,由湖南湘潭运至承德御道口,约定运费为41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户士壮给付原告20000元加油卡,运输完毕后又给付运费10000元,仍欠运费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户士壮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135元。被告户士壮、李翠苹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牙春广承运被告户士壮托运的风力发电机一台,由湖南湘潭运至承德御道口,约定运费为41000元。被告户士壮给付原告20000元加油卡及运费10000元,仍欠运费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户士壮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牙春光运费壹万壹仟元(11000元),伍月底给钱,户士壮,2015年2月17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7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户士壮在农业银行徐水支行的账户存款115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打欠条、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信、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村委会证明、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运被告托运的货物并约定运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费11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户士壮与被告李翠苹为夫妻关系,被告户士壮所欠原告运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士壮、李翠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运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保全费135元,合计173元,由被告户士壮、李翠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国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