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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西华路39号3楼,溜门进入林某某的租住房,从床边小桌上窃取人民币18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华为牌手机1只。睡在床上的林某某发觉随即起身,予以责问并叫喊“抓小偷”,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将窃得的手机和钱砸向林某某的脸部,后跑出房间逃离,因楼下的门被人关起,被告人朱某某折回三楼林某某的房间,从三楼窗户跳下。被害人林某某被砸致右眼睑淤紫、肿胀,右下眼睑缝合创口长1.3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杜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属转化抢劫,故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属抢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人民陪审员  方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