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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旭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伟,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秀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大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建华区明园小区10号楼01单元7层01号房屋业主。被告是承担原告在内住房物业管理职责的物业公司。2014年7月15日下午下暴雨时,原告住房楼顶大面积漏水,导致原告家物品被损。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损失额度14,841.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原告在该房居住期间拖欠物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包括原告在内房产所处位置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着小区日常物业管理职责,包括对住户房产日常维护管理,原告住在顶层楼房,雨季前没有对防水等问题进行检查和维护,才导致遇到大雨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对于原告合理请求,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欠物业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诉讼,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就该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大伟赔偿金14,841.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市区突降大暴雨,已近灾害标准属不可抗力事项,被上诉人私自改道也有一定责任,鉴定金额未做折旧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针对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大伟答辩称:说我改烟道不对,我烟道是接到窗户外面的,鉴定时双方都去了也折旧了,说是下大雨,别人家不漏,怎么就我家漏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张大伟家漏雨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关于损失价值有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当时是自然灾害无有关部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私自改道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75.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嘉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