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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颜琦与孟祥锋、刘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颜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锋(第一被告),男,汉族。被告刘秀娜(第二被告),女,汉族。原告颜琦诉被告孟祥锋、被告刘秀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琦的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锋和被告刘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躲避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孟祥锋、被告刘秀娜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1份,载明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3万元,到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确认收到了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1份,载明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4万元,到2014年5月5日前归还,并确认收到了借款4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立即归还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难以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琦借款7万元;二、原告颜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被告孟祥锋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颜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