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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苟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甲,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28日在平昌县六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长子苟某乙,1996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苟某丙(现均在广东务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一同外出广东等地务工。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杨某甲、苟某甲陈述笔录,证人苟某丙、杨某乙证言笔录,苟某乙亲笔书写,中国工商银行汕头潮南支行账户收支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南兴储蓄所账户收支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且为了家里生活得到改善,共同在外打工拼搏,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在平时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关系仍一直较好,并未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春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儒人民陪审员  唐明琼人民陪审员  陈瑛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