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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去至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梁屋小组XX巷XX号附近伺机作案。张某某二人见被害人吴某某路过该处,即上前拦住吴,合力将吴控制住,后从吴身上抢走一部小白羊牌手机(约价值500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约367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将现金和手机分赃,其余物品被丢弃。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临颍县将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他在虎门镇路东社区梁屋小组17巷附近巷子里被一灰衣男子(即李某某)和一白衣男子拦路抢劫。期间,李某某用右手打了他两巴掌,并抢走其手上的小白羊手机。李某某二人还将他推倒在地并坐在他身上,李抓住他脖子,白衣男子搜他的身,后李从他右裤袋搜走钱包,他喊救命,李二人遂逃走。吴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上述抢劫他的灰衣男子。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4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他和李某某在虎门镇路东社区梁屋村委会附近一巷子里将一男子误认为欠他钱的刘易并对其实施抢劫。期间,他用双手抓住该男子,李某某抢走该男子手机。该男子喊抢劫并反抗,他就和李合力控制住该男子,李将其摁倒在地,用右手掐住其脖子,他从男子右后裤袋搜走一钱包,内有367元人民币及身份证(吴某某)等物品。事后,李某某分得手机和150元。他没有强迫、威胁李某某去实施抢劫。张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李某某,并指认出作案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梁屋小组XX巷XX号附近路段的基本情况。4.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因型号等不详,无法评估涉案物品小白羊牌手机的价格。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4日在河南省临颍县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7.伤情相片、不需要做法医鉴定申请书,证实吴某某伤情情况(脖子处细微红肿),其称其因伤情轻微,不需鉴定。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喝完酒走到虎门镇路东社区梁屋村一巷子旁时,张某某拦住一男子并抢去其手上的手机,张对该男子说:“兄弟,弄口饭吃!”,该男子说没有,张就插住该男子脖子,并殴打该男子,张还叫他打该男子,他不肯,但张说如果他不打就会找人来打他,后来他就踢了就该男子两脚。张叫他对该男子搜身,他没有搜,张就自己对该男子搜身,他就逃跑了。次日,张找到他要分给他150元,但他只拿了40元,其他什么都没有拿。抢来的手机被张某某带回河南老家摔烂了。李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并指认出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在抢劫过程有踢被害人两脚并在事后分得40元;被害人吴某某指证被告人李某某抢走其手机和钱包,期间,李还殴打他并和同案人一起将他推倒在地、抓住他脖子;同案人张某某指证李某某在共同作案中抢走被害人手机,并将被害人摁倒在地,掐其脖子;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颈部受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虽表示认罪,但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且又当庭翻供,结合涉案财物均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婉仪杨杰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