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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文坚与广西威都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坚,广西威都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梁文坚。被执行人:广西威都水泥厂,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乡上江村伏肯队。法定代表人韦克球,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梁文坚与被执行人广西威都水泥厂(以下简称威都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2005)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告广西威都水泥厂偿还尚欠原告梁文坚贷款本金4320543.24元及利息5664553.22;二、被告广西威都水泥厂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梁文坚有权依法以抵押物立窑设备、配电房、机修车间及设备、包装车间、烘干车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7月21日,权利人梁文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05)河市执字第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威都水泥厂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梁文坚,以租金抵偿债务。由于本案债务数额较大,被执行人以租金抵债的方式跨越的时间较长,本院便于2005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倒闭,但该厂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河市执恢字第5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自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申请执行人共获取租金485.3793万元(具体数据以双方当事人核对为准),尚欠约2130万元。2012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规定,作出都政发(2012)123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水泥企业淘汰落后产能设备设施的决定》,同年12月底,被执行人自行全部拆除水泥厂设备设施。2013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解除抵债经营合同协议》。2015年8月4日,本院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局发出《征询意见函》,是否同意本院整体拍卖被执行人的土地抵债。同年8月13日,都安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复函本院称,该局需对威都水泥厂的资产及债务重新清查,对职工安置所需资金进行复核,清查和复核结果待报该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方可。为此,本院把此案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说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自治县人民政府形成处置方案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市执恢字第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韦定平审判员  蓝国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