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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凤玲与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赵凤玲,女。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住所地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凤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弘北公司应付执行款211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凤玲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213434.00元,剩余未执行数额为213434.0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可心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间2015.2.16申请执行人赵凤玲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额213434.00元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时间2015.8.14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凤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弘北公司应付执行款211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凤玲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213434.00元,剩余未执行数额为213434.0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审查符合终结条件,拟报裁定准予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编号执行员杨亚新2015年8月14日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案号(2015)北执字第19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时间2015.2.16结案时间2015.8.14申请执行人赵凤玲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213434.00元实际执行标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凤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弘北公司应付执行款211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凤玲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弘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现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213434.00元,剩余未执行数额为213434.0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审查符合终结条件,拟报裁定准予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意见请予审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4日局长意见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