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与辽宁鑫昌建设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投资人:邵国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委托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诚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志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以下简称国刚砖厂)与上诉人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太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国刚砖厂、鑫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刚砖厂的投资人邵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军、唐秀英,上诉人鑫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国刚砖厂诉称:2010年12月2日,双方约定:鑫昌公司从国刚砖厂处预定红砖150万块,0.255元/块;预定空心砖240万块,0.65元/块,鑫昌公司给国刚砖厂预付款235,000元。协议签订后,国刚砖厂开始陆续给鑫昌公司供砖,且实际供应数量超过约定数量,国刚砖厂先后出具了红砖发票16张,金额为1,584,000元。2011年8月,双方对帐,鑫昌公司将2011年7月份之前以及部分8月份收货小票收回,其单位财务人员将汇总对帐单撕毁,鑫昌公司先后共给付国刚砖厂砖款合计为960,000元(含预付款)。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25日,国刚砖厂又给鑫昌公司陆续供应红砖553,000块,0.35元/块,金额为193,550元;供应加气��50立方米,140元/立方米,金额为7,000元。综上,鑫昌公司欠国刚砖厂砖款824,550元(1,584,000元-960,000元+193,550元+7,000元=824,550元),故要求鑫昌公司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鑫昌公司辩称:国刚砖厂所讲双方约定买卖红砖及空心砖一事属实,但数量及欠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交易中,鑫昌公司共收到国刚砖厂红砖2,152,000块,空心砖815,040块,砌块50立方米,应付款合计1,121,396元,国刚砖厂在鑫昌公司处抵帐商砼82,500元,鑫昌公司给国刚砖厂付款940,000元,现尚欠国刚砖厂砖款98,896元。另,国刚砖厂出具的16张发票中,7张发票是真实交易,9张发票没有实质交易,其中6张发票是鑫昌公司购买用于平帐,鑫昌公司因此给国刚砖厂支付税款20,000元,3张是作废发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双方约定:鑫昌公司从国刚砖厂处预���红砖150万块、空心砖240万块,鑫昌公司给国刚砖厂预付款235,000元。之后,国刚砖厂向鑫昌公司陆续供应红砖、空心砖、加气砖,且数量超过约定数量。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国刚砖厂均以红砖为货物名称给鑫昌公司出具了16张发票,金额为1,584,000元,鑫昌公司先后共给付国刚砖厂砖款合计为960,000元(含预付款)。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国刚砖厂又向鑫昌公司陆续供应红砖380,600块,鑫昌公司给国刚砖厂出具了30张收货小票。庭审中,双方对超过约定部分的红砖价格为0.31元/块,均明确表示认可。另查明,国刚砖厂在鑫昌公司处购价值82,500元的商砼,该款国刚砖厂未给付鑫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红砖、空心砖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且双方已实际、并自愿超额履行,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没有及时取得相关票据,致使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买卖红砖、空心砖的数量。经查,涉案16张发票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反映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是对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本案应认定2011年8月30日双方将之前交易的业务已对账完毕。虽然鑫昌公司称其中的6张发票为虚开,但其财务人员即本案证人徐红,在原一审中已证实6张发票为其亲笔所写且已入单位财务帐,故该16张发票应视为买方在收货后卖方出具的凭证。由于发票的货物名称均为红砖,庭审中国刚砖厂没有提供与16张发票相关的收货小票,现对国刚砖厂供给鑫昌公司红砖、空心砖、加气砖的数量,已无法分别来进行确认,故应以发票中所体现的金额1,584,000元为基数来计算鑫昌公司所欠款项,即1584,000元-960,000元(已付款)+117,986元(0.31元×380,600块=117,986元)-82,500元(商砼款)=659,486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国刚砖厂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国刚砖厂提出的鑫昌公司将2011年7月份之前以及部分8月份收货小票收回,并将汇总对帐单撕毁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鑫昌公司提出的虚开发票6张、作废发票3张及给付国刚砖厂20,000元一节,因证人王利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单一证据不能证明鑫昌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鑫昌公司欠款事实存在,理应给付国刚砖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给付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砖款659,486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090元,由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承担2,090元;由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国刚砖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6张发票中不含51张未结算的收货小票,一审判决遗漏了51张不含在16张发票中的红砖共计53,444元,加气砖7,000元,合计60,44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鑫昌公司辩称:鑫昌公司认为根据红砖销售小票的时间及剪口发票联来看,本案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鑫昌公司主张发票不代表发生实际交易,同意按照国刚砖厂提供的小票计算红砖数额,一审法院以剪口发票认定供货数量导致相关时间和数额重复,因此,一审判决对红砖���量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鑫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国刚砖厂为鑫昌公司开具金额为99,000元的剪口发票16张,总金额为1,584,000元,其中与购砖买卖合同有关的发票共7张,其余9张与买卖合同无关,其中3张在国刚砖厂开具时剪口错误致作废,经协商国刚砖厂收取鑫昌公司费用20,000元,以上9张无真实交易;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刚砖厂购买鑫昌公司商砼82,500元未付款,鑫昌公司购买国刚砖厂砌块7,000元也没有给付现金;一审法院判决鑫昌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也不公平,利息应从判决生效起算而不是起诉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鑫昌公司给付国刚砖厂货款880,093.61元。国刚砖厂辩称:鑫昌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理由如下:唐秀英签字的收款凭证无税款字样、王利的笔录在一审中没有经过质证、鑫昌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将唐秀英手中的汇总单撕毁、所有16张发票的供货小票都已经交给鑫昌公司、鑫昌公司所述在前后两次庭审中相矛盾,故本案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国刚砖厂与鑫昌公司约定:鑫昌公司从国刚砖厂处购买红砖。鑫昌公司给国刚砖厂预付款235,000元。之后,国刚砖厂陆续供应红砖、空心砖、加气砖,且数量超过约定数量,鑫昌公司和国刚砖厂均明确表示认可超过约定部分的红砖价格为0.31元/块。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国刚砖厂以红砖为货物名称给鑫昌公司出具了16张发票,总金额为1,584,000元。鑫昌公司先后共给付国刚砖厂砖款合计960,000元(含预付款)。另查明,国刚砖厂供应鑫昌公司水泥加气砖50.01立方米,单价140元/立方米,金额为7,000元,此款鑫昌公司未给付国刚���厂;国刚砖厂供应鑫昌公司红砖548,600块,单价0.31元/块,金额为170,066元,此款鑫昌公司亦未给付国刚砖厂。又查明,国刚砖厂在鑫昌公司处购买价值82,500元的商砼,该款国刚砖厂未给付鑫昌公司。再查明,鑫昌公司与国刚砖厂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为:国刚砖厂先为鑫昌公司送砖,鑫昌公司为国刚砖厂开具收货小票,国刚砖厂再将手中现有的小票到鑫昌公司汇总对帐,对帐后国刚砖厂为鑫昌公司开具发票,最后鑫昌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国刚砖厂出具的51张收货小票、阜新市工业货物销售发票16张、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及唐秀英、徐红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刚砖厂与鑫昌公司双方约定的买卖红砖、空心砖、水泥加气砖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自愿、超额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和流程,关于鑫昌公司称有9张发票与买卖协议无关,其中3张发票国刚砖厂开具时剪口错误而作废,另6张系空买用于入账,这9张不具有真实交易的上诉主张,经查,鑫昌公司提供单方帐页凭证及证人王利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6张发票系空买,没有真实交易,其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这6张发票系空买且6张发票双方均已入账,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这6张发票已发生实际交易,另3张剪口错误而作废的发票,由于国刚砖厂当庭提供了发票存根原件,从存根原件上看,不存在剪口作废的情况,综合全案,该16张发票应视为买方收货后卖方出具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实际交易关系。该16张发票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具有证明力,应认定2011年8月30日以前双方的交易已实际发生,故对鑫昌公司的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刚砖厂称其现有的51张送货小票(原件)系未结算的凭证的上诉主张,经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鑫昌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国刚砖厂现有的51张送货小票均未结算,故对国刚砖厂此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国刚砖厂供应给鑫昌公司红砖、空心砖、加气砖以及鑫昌公司欠款的数量等应以发票中所体现的金额1,584,000元为基数来计算为妥,即鑫昌公司应给付国刚砖厂砖款1,584,000元-960,000元(已付款)+170,066元[0.31元×548,600块=170,066元(49张未结算红砖小票)]+7,000元(50.01立方米×140元,未结水泥加气砖小票)-82,500元(未付商砼款)=718,566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砖款的期限,故对国刚��厂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一条(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上诉人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砖款718,566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费12,0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140元,由上诉人辽宁鑫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