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子,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10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视为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努力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