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如珍与蔡文斌、张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珍,蔡文斌,张兴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如珍。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斌。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莫林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原告王如珍与被告蔡文斌、张兴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珍的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蔡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青,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第三人永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珍诉称:2014年10月9日2时25分许,被告蔡文斌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号路灯处时,“苏E×××××”的小型轿车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在松陵大道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被告蔡文斌驾驶肇事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酒后行驶的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蔡文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第三人永鼎医院处抢救治疗,住院24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多发皮肤挫伤;7、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第12肋骨骨折;9、右侧眼眶内测壁骨折、头皮血肿;10、冠折。”花费医疗费179575.15元,好转出院。原告只预缴了第三人永鼎医院78700元医疗费(包括被告蔡文斌垫付的6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又因号牌为“苏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兴荣,被告张兴荣明知道被告蔡文斌饮酒而将车辆借给被告蔡文斌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文斌、张兴荣共同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957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1575.1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斌答辩称:1、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系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中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蔡文斌承担;3、被告蔡文斌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86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机动车辆仅在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第三人永鼎医院答辩称:原告王如珍至今尚结欠第三人永鼎医院医疗费100875.15元,应当由各责任方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2时25分许,蔡文斌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事发后对蔡文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47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饮酒后驾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号路灯处时,“苏E×××××”的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王如珍驾驶的无号牌“祥辉”牌电动三轮车车头在松陵大道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如珍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交警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祥辉’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停止状态可以成立。”2014年11月12日,交警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4]第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地点: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隔离带分隔,道路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隔离带分隔。事发路段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事发时间在凌晨,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经我对调查后认为:一、当事人蔡文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二、当事人王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三、经鉴定,王如珍的电动三轮车在被撞击瞬间处于停止状态,但其停止的时间长短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中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2、蔡文斌在交警队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9日凌晨2点多,我驾驶“苏E×××××”小型轿车送人去梅景苑后返回联杨小区,事发时我沿松陵大道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当时因为绿化带树木的阴影,而且对方电动三轮车的灯光没有开,所以我没有注意到我的车道上有有一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等我发现时,两车距离已经很近了。我马上刹车,向右避让,已经来不及了,两车发生了碰撞。”王如珍在交警队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9日2时1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南厍那边出来去江兴西路批发市场买菜,开到松陵大道时,我在松陵大道路边停着等我老乡送菜过来。我怕我老乡看不到我,我就将电动三轮车逆向停在松陵大道由北向南靠近绿化带的快速机动车道上。我当时像正常驾驶一样坐在车上,但车是停止的,车灯因为坏了没有开。车停了一两分钟,就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撞了。”3、事故发生后,王如珍当即被送往永鼎医院处抢救治疗,住院24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多发皮肤挫伤;7、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第12肋骨骨折;9、右侧眼眶内测壁骨折、头皮血肿;10、冠折。”花费医疗费179575.15元,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经过:……3月7日在病区下地活动时感左大腿疼痛,X线提示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与患者及家属进一步沟通病情,建议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断端再次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针对左侧髂骨部分已取出,予以取右侧髂骨移植,完善术前准备于3月9日在麻醉下行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移植手术,术后继续予以抗炎、促进骨愈合、活血、营养神经等补液治疗,术后出现右大腿外侧局部皮肤感觉麻木、触温觉消失伴有剧烈疼痛、肌肉萎缩,予以相应的止痛、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目前病情略有好转,建议出院休养。”4、王如珍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2000元。5、事发后,蔡文斌已经垫付王如珍医疗费68000元,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已经垫付王如珍医疗费10000元。6、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兴荣,张兴荣将该车交其女婿任xx管理。事发当日,蔡文斌从任xx处借得该车辆并予以驾驶。该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队对蔡文斌、王如珍的询问笔录、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永鼎医院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原告王如珍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即原告王如珍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将非机动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未驾驶,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如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兴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肇事机动车辆借给被告蔡文斌驾驶时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被告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被告蔡文斌向原告王如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文斌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止在机动车道内,系交通违法行为,再加上当时道路视线不是很好,一般人很难判断有人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蔡文斌未观察到原告,情有可原,故原告王如珍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属于主动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队对蔡文斌、王如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得出,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隔离带分隔。事发路段沥青路面平坦、地面干燥。事发时间在凌晨,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被告蔡文斌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及行人,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原告王如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止于机动车道内,且未打开车辆灯光,提醒来往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发生本案事故的又一原因。该二种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力相当,故本院认定被告蔡文斌和原告王如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原告王如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机动车一方被告蔡文斌与非机动车方王如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蔡文斌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如珍提出的被告张兴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其有过错,故应当与被告蔡文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由主张方即原告王如珍举证证明,而原告王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兴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如珍请求被告张兴荣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如珍医疗费中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应否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文斌认为原告王如珍医疗费中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否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如珍则认为被告蔡文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如珍因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并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蔡文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永鼎医院认为原告王如珍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钢板断裂属于诊疗过程中无法预料或无法避免的情况,称为医疗风险或医疗意外,对此原告王如珍和第三人永鼎医院均非故意所致,正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王如珍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内固定而支出的医疗费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如珍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原告王如珍在治疗过程中接受第三人永鼎医院按照诊疗规范实施的内固定术等治疗。2015年3月7日,原告王如珍感觉左大腿疼痛,永鼎医院发现原内固定钢板断裂,经与原告王如珍及其家属沟通协商后,永鼎医院于2015年3月9日按照诊疗规范实施原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移植手术。该前后两次手术治疗均属原告王如珍为治疗自身伤情所必须,被告蔡文斌等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永鼎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永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为原告王如珍两次手术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蔡文斌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如珍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王如珍主张其医疗费共计179575.15元,并提供了相关出院记录、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文斌、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第三人永鼎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损失。原告王如珍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电动车维修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文斌、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第三人永鼎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如珍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9575.15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81575.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文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如珍身体受伤,原告王如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如珍车辆损失费用项目2000元未超出该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可直接在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但原告王如珍的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金额179575.15元已超出该分项下的责任限额,仅能在交强险该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获赔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珍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其次,因号牌为“苏E×××××”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王如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其余损失169575.15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蔡文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本院认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蔡文斌35%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蔡文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10223.8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文斌已垫付原告王如珍医疗费6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如珍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如珍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蔡文斌尚应赔偿原告王如珍医疗费42223.85元。因原告王如珍尚结欠第三人永鼎医院医疗费100875.15元,为避免诉累,应当由原告王如珍支付第三人永鼎医院的医疗费100875.15元,可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从本案支付给原告王如珍的赔偿款2000元中和由被告蔡文斌支付原告王如珍的赔偿款42223.85元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给第三人永鼎医院,且原告王如珍仍应支付第三人永鼎医院医疗费56651.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珍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其余2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蔡文斌应赔偿原告王如珍医疗费人民币110223.85元,除已经支付的68000元外,其余42223.8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原告王如珍应再支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566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王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王如珍负担225元,由被告蔡文斌负担418元,被告蔡文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如珍。原告王如珍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