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与朱秀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朱秀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45号。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军,该行员工。被告:朱秀英,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朱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城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秀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最迟还款日前未能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导致逾期。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欠本金4115.83元,利息1406.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秀英偿还透支本金4115.83元和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秀英向原告农行新城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的持卡人处签名,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前述条款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26,该卡授信额度为6000元。后被告多次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欠本金4115.83元,利息140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当庭主张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卡(卡号为00×××26)交易流水、原告催收台帐、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原告核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持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115.83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406.0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115.83元、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1406.05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