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开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路段时,与该街道办事处胜利街居民苏代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代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高 振 孝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庆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