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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加昌与王传斌、许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加昌,王传斌,许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华加昌。被告:王传斌。被告:许枝娟。原告华加昌与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斌、许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加昌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传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华加昌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为期,到期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王传斌借款后未能如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枝娟对于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6000元(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计算8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借款后被告王传斌支付了6个月利息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传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斌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华加昌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为期,到期归还。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王传斌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传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传斌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王传斌个人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枝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斌、许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加昌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华加昌预交262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传斌、许枝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