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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新盛镇新文路黄桷小区出发,沿黄桷路、102省道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驾车行至102省道新盛镇新盛桥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屈某发生碰撞,造成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被害人屈某的家属游某赶到现场后,一起将屈某送往新盛镇卫生院救治。游某报警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新盛镇卫生院将被告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屈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屈某的称述,证人游某、丁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路线示意图、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协商意见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