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某),沿舒城县境内G105线行驶至1184Km+378m处,擦撞上前方相向而行的行人汪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某、郑某、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汪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5)第6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汪某某、郑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