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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庆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庆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王恩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文,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李庆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庆文向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暂住周转房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动迁暂无住处,申请解决临时周转房一套暂住,待回迁楼交付使用后无条件搬出。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后,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居住期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回迁楼房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现被告的回迁楼已交付使用一年有余,被告拒不从所居住的廉租房内搬出。故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庆文签订的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被告李庆文从大洼县廉租住房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内迁出。被告李庆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洼县进行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李庆文的房屋即在改造之列。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庆文向原告提出申请,称因动迁没有住处,申请暂住周转房一套,待回迁楼交付使用时无条件搬出。2012年3月11日,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李庆文签订了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利用2011年建成的部分廉租房作为周转房解决征收户住房问题,居住期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回迁楼房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回迁楼已建成可以入住,但被告拒绝搬出,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被告李庆文从大洼县廉租住房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内迁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庆文提出申请,称因动迁没有住处,申请暂住周转房一套,待回迁楼交付使用时无条件搬出。2、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利用2011年建成的部分廉租房作为周转房解决征收户住房问题,居住期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回迁楼房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盘锦市城市廉租住房分配方案的规定,廉租住房分配的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是盘锦市城市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违反了盘锦市城市廉租住房分配方案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李庆文签订的旧城区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中临时居住周转房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庆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大洼县廉租住房工程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