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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于陌与董洪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于陌,董洪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侯于陌,唐山市开滦十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金再红,唐山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洪兴,唐山轨道客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开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于陌与被告董洪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于陌的法定代理人金再红、被告董洪兴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于陌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原告候于陌骑自行车与被告董洪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候于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洪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侯于陌认为肇事是由被告董洪兴违章造成的,其无责任。现原告候于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共计3251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董洪兴辩称,对原告侯于陌主张的补课费不予认可,因为法律并没有此项规定;医疗费部分,认可工人医院的费用,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核实该车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侯于陌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加免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定损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范围。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非本次事故的加害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候于陌曾用名侯金龙。被告董洪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洪兴,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告候于陌驾驶自行车沿唐山市凤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左转时,与被告董洪兴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凤凰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展览路口东侧丁字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候于陌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候于陌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洪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于陌分别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第二五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膝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32天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186.92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其另提交医院门诊票据14张、挂号票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明细1份,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4521.86元。被告董洪兴另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109.59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垫付款,原告侯于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侯于陌提交唐山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以此主张其支出药费142元。原告候于陌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母亲金再红护理。其提交证明1份,主张金再红系唐山钢铁集团微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11.5元,并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6823元;提交手写补课证明1份,主张补课费7200元。经金再红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自行车损失1210元,包括换件金额910元,工时金额200元,产生定损费100元。原告侯于陌另主张交通费6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侯于陌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兴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侯于陌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818.37元(10186.92元+4521.86元+11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1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于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及其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2809.28元(32045元÷365天×32天)。原告侯于陌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2%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1091.8元(910元-910元×2%+200元)。原告侯于陌主张的在唐山人民大药房支出的购药款,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的定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评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的补课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949.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于陌保险理赔款14511.08元(10000元+610元+2809.28元+109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侯于陌保险理赔款1931.51元【(15818.37元-10000元+620元)×30%】。被告董洪兴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侯于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于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511.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于陌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1.51元;三、被告董洪兴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于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于陌人民币15333元,给付被告董洪兴人民币1109.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于陌负担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