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务农。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务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7年8月16日在城口县河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又于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被告过度依赖其父亲、辱骂原告,并给原告发信息进行威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实质影响,被告虽然以短信方式骂过原告,但并没有以此威胁原告,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的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7年8月16日在城口县河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又于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户口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杨某甲与杨某乙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