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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与徐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徐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余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立。被告徐晓玲。原告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晓玲向原告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购买用于箱包制造的EVA材料,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浩聪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徐晓玲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4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