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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驾驶自家的农用正三轮摩托车将米易县普威镇独树村六社村民骆某某在六社集体林内伐倒的云南松、桤木锯成筒后盗走。经米易县林业局鉴定,被盗原木材积为3.4703立方米;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木价值2954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盗窃的原木264筒、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1把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普威派出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安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普威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油锯1个、斧头1把,米易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合理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砍伐的集体林木材,价值达2945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