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海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赵海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被告人赵海昌。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海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3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被告人赵海昌及其辩护人沈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昌于2015年2月8日晚与被害人季某某因琐事在本市虎丘区名馨花园北门附近发生扭打,被告人赵海昌持刀将被害人季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赵海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海昌,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海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人体重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赵海昌赔偿其医疗费1306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1324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海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海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海昌与被害人之前不认识,是因为他人的婚姻矛盾才产生的冲突,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赵海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海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赵海昌与被害人季某某因他人的事情在苏州市虎丘区名馨花园北门附近产生冲突并发生扭打,冲突中被告人赵海昌持刀将被害人季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海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害人季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066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杜某某、杜某英、赵某某、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宾馆住房登记表,被害人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人赵海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海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赵海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赵海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0665.38元,误工费以37天计算为人民币34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7天计算为人民币1110元,护理费以37天计算为人民币296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以37天计算为人民币18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567.0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海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5%。综上,被告人赵海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81.98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赵海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海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麟书 记 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