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健、张铁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铁英,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铁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被告人张铁英及其辩护人丁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健与吸毒人员吕某某约定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煤电公司三矿五号单身楼1层2号李健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吕某某在李健家中先要求购买5克毒品给其朋友,后又要求购买0.5克毒品自己吸食,被告人李健将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张铁英帮忙分别称量包装两包,吕某某向李健支付部分毒资(230元),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健处查获毒资230元、小型电子秤一台及毒品可疑物两小包,从吕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总净重为9.52克。2、2015年3月22日、23日、24日,被告人李健多次在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煤电公司三矿五号单身楼1层2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张铁英、吸毒人员黄某某、吸毒人员吕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健供述材料;被告人张铁英供述材料;证人吕某某、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健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符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铁英明知被告人李健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与被告人李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李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铁英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英辩护人关于张铁英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铁英辩护人关于张铁英仅应对其负责称量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英帮助被告人李健称量毒品,是对整个毒品犯罪起帮助作用,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52克,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健、张铁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张铁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张铁英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铁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雪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