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智、刘云等与张代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智,刘云,许蕾,张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许智,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云,农民。申请执行人许蕾,农民。被执行人张代军,农民。本院在执行刘云、许蕾、许智与张代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代军尚在襄北监狱服刑,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刘云、许蕾、许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戢逢锐审判员 戢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