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云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市云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任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云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凤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家超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云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云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供销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送货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结款。到2014年6月25日止,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货款总计18685.35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被告货款。从2014年8月13日起原告为主张权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停货通知等书面文件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的货款清理工作,拒绝给付拖欠原告货款。请求判令:1、喜福家超市给付云集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8685.35元、利息839.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95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喜福家超市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对方给予一定期限逐步偿还。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被告系供销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双方定期结算货款。到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8685.35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依法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839.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云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85.35元、违约金人民币839.29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喜福家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供销关系,双方一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14年7月28日,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且上诉人发现对账函记载的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云集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在2014年5月份开始停止回款,要求上诉人给付我方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被上诉人云集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往来对账函、喜福家超市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喜福家超市尚欠被上诉人云集公司货款人民币18685.35元的事实,喜福家超市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喜福家超市提出对账函金额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对账函上的欠款金额能够得到喜福家超市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的佐证,且喜福家超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账函欠款金额错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喜福家超市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喜福家超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