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计华与被告许忠祥、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许XX,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200号原告:孙XX,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组。被告:许XX,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负责人:张XX,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孙XX与被告许XX、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集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集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立即交付0.58亩土地经营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因原告在外经商,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许XX代为办理承包事项。原告在台集屯村承包三种土地,原告承包的第三等土地共计0.64亩,分两片地,一片是长5米,宽10米,亩数为0.075亩,该地现由原告耕种经营。另一片长43长,宽9米,亩数为0.58亩,该土地由被告许XX代耕(该地有村委会台帐为凭)。原告现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要回土地经营权。被告许XX称该地村委会给卖了,现在没有地了。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民委会员现任领导也说,上任村委会给你的土地给卖了。二被告违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承包期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处理,分割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故诉请如上。被告台集屯村委会未答辩。被告许XX辩称,原告孙XX所诉与事实不符,实为无理之诉。原告所诉争的第三等地,位于台集屯镇台集屯村东沟。1983年生产队解体,将东沟果园对外发包。当时,本村24户村民承包该果园。2000年果园承包时间到期,由台集屯村委会统一收回。原承包的24户没有三等地的村民分配三等地,多余部分由村委会另行发包。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诉该地由本被告经营,该地是台集屯村委会收回后,第二次对外发包了,与被告无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台集屯村生产队解体后将东沟集体果园承包给本村二十四户村民,承包期10年。孙XX当时承包0.64亩,分两块,面积分别为0.58亩和0.075亩。孙XX曾将该地交由被告许XX代耕。2001年台集屯村对本村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对东沟原二十四户村民承包的果园地收回进行了重新发包,按当时政策多地的要交纳承包费。因原告当时不在家,由许XX代耕,其电话通知孙XX村内第二轮土地承包之事及村委会要将东沟果园地收回。因原告就争议地块未与台集屯村会签订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将孙XX东沟部分果树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耕种。2013年以前原告对东沟土地之事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其不多地,二被告将土地出卖违法为由诉至本院。以上认定事实,有土地台帐、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1983年原告孙XX承包台集屯东沟果树地0.64亩,为期十年,至台集屯村委会2001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台集屯村委会对东沟原二十四户承包户的果树地进行第二次发包的行为合法,也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原告承认当时代耕的许XX将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发包及收回其东沟部分土地的情况电话通知其本人,这说明原告对台集屯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的情况是知晓的。许XX在代耕期间,将村委会调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其行为也无不当,被告许XX也并未擅自处分原告的承包权益。原告提供的台集屯村民委员会台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第二轮承包时同时取得了东沟0.58亩和0.075亩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从其提供的台账复印件上看其他承包户确实存在交纳承包费的情况,而原告对争议地块0.58亩未交纳承包费是事实。原告仅以台账复印件主张,其在第二轮发包时其已实际取得诉争果园地承包经营权,并经被告许XX手被台集屯村委会将其分得的土地出卖,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以其并不多地为由,要求二被告交付0.58亩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