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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秀珍与白文华、哈日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珍,白文华,哈日巴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朱秀珍,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文华,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哈日巴拉,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秀珍诉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珍诉称,2007年3月27日,二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元,约定利率0.03元/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给付利息1824元2009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1000元×0.024/月×7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白文华未作答辩。被告哈日巴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利率0.03元/月。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要求给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白文华、哈日巴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朱秀珍借款1000元,支付利息1824元,2009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1000元×0.024/月×7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学艳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