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彦与王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彦,王永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任彦彦,女,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惠,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彦与被告王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被告王永惠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9744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现金29744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75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67500元正”。以上借款合计9724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7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王永惠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款项发生在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南海渔港时,当时原告作为代表办理承包事宜,两张借条都写明“南海渔港任彦”,因此本案以任彦为主体不适格。2012年9月10的借条与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两个条子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其中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从出具条据的时间与本案的起诉的时间看,已经过诉讼时效。关于事实方面,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无论是南海渔港还是任彦本人都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这两张条子都是南海渔港在被告承包期间,由于原告的外甥在会所将客人打伤致死,在南海渔港任彦及其家人处理任彦外甥案件中的行贿款项,当时是逼迫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双方没有任何事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永惠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现金29074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正)。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永惠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67500元正(陆万柒仟伍佰元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永惠出具的借条按小写金额29074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2012年9月11日67500元的款项是否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97244元。对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被告王永惠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现金29074元。”被告王永惠出具的欠条写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67500元正。”两份条据中的“南海渔港任彦”中“南海渔港”是“任彦”的定语,所指的主体是“任彦”而非“南海渔港”,故原告主体适格。对于本案中2012年9月11日67500元的款项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被告认为该条据为欠条,诉讼时效为两年,但从欠条内容“今借南海渔港任彦67500元正”可以看出该款项是借款,而非其他欠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居住证明函,可以看出2014年8月11日原告就已主张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97244元的问题,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97244元,被告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原告为处理其外甥刑事案件的费用,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但未提供被告胁迫原告书写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97244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永惠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南海渔港任彦现金29074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正)。该借条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按小写金额29074元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96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惠偿还原告任彦借款96574元。本案争议标的97244元,核定给付金额96574元,占争议标的的99.31%,案件受理费22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31%即2215.71元,由原告负担0.69%即15.39元。以上款项共计98789.7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