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伟苹),汉族,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195**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山区大渔路云安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G0B7**的“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9mg/100ml。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