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吕友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吕友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吕友国,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得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被申请人工作年限只有2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也应算2年4个月,但仲裁裁决错误认定为7年。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就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对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不服,已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东山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按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