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望与曹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张望,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鸥,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捷,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望诉被告曹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的委托代理人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诉称,被告曹捷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2年5月6日��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其中2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6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经营的上海万豪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担保;被告曹捷于2012年5月25日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经营的上海万豪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担保。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30万元时止;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10万元时止���被告曹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捷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6日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经营的上海万豪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担保;被告曹捷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以其经营的上海万豪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担保。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3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曹捷应自2012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张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被告曹捷应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曹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金 林人民陪审员 李 静 萍人民陪审员 田 万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