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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康路42号23栋1单元503室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四人尿液经检验,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租房合同、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