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武汉汇昇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鄂A×××××(临)号牌小型轿车载汪某某从京珠高速公路右转驶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泛亚大道时,遇王某某驾驶武汉K12082号牌二轮车沿该大道由南向北驶来,被告人吕某因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吕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74980.5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