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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西怀诉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怀,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刘西怀。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民。被告:胡怀芝。被告:陈学习。原告刘西怀诉被告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陈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芝、陈学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怀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加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55000元,使用期限24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息千分之十,如到期还不上本金,每拖一天罚千分之三,拖十天严重违约,起诉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人胡怀芝、陈学习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上述借款同日,被告陈加民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加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胡怀芝、陈学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加民辩称:借款55000元属实,由被告胡怀芝、陈学习担保属实;借款3000元也属实。被告胡怀芝、陈学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加民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金,月息为10‰,每6个月结算一次;另约定到期还不上本金,每拖一天罚千分之三。拖10天严重违约,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陈加民借款5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胡怀芝、陈学习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被告陈加民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陈加民欠3000元正10天内还清2013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加民未予返还,被告胡怀芝、陈学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胡怀芝、陈学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3000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此案产生的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加民向原告刘西怀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加民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5000利息,借款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不违反法律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怀芝、陈学习为上述5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西怀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算至2015年6月23日前计款13200元,2015年6月24日后利息按月息1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西怀民事诉讼代理费5400元。三、被告胡怀芝、陈学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加民追偿。四、被告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西怀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2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732元),由被告陈加民负担532元,被告胡怀芝、陈学习各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