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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允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允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杨中生,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允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允良及其辩护人杨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金乡县鸡黍镇李古堆村,被告人李允良及其哥哥李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妻子李某戊发生争吵后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允良持刀将李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允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允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允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允良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李允良与被害人李某丁等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允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允良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悔罪书、收条,证人李某丙、李某戊、周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被告人李允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261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号为K370828000000201503004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允良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允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允良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允良虽主动投案,但李允良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允良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李允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允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允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