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文弟与王伟明,杨洪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弟,王伟明,杨洪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陈文弟,男,汉族,广东省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32。被告王伟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11。被告杨洪巧,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26。原告陈文弟诉被告王伟明、杨洪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杨洪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弟诉称:被告王伟明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杨洪巧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立借据约定2014年4月17日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被告杨洪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文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杨洪巧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伟明、杨洪巧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王伟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立据向原告陈文弟借款45000元,由杨洪巧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没有写明保证条款。双方约定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如未能到期归还借款,超一天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只支付18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弟与被告王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王伟明出具给陈文弟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立借据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667‰,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判决被告王伟明按银行目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为宜。被告杨洪巧在王伟明出具给陈文弟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洪巧对王伟明欠到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明、杨洪巧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陈文弟。被告杨洪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伟明、杨洪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