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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利,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安丘市兴安工业园大门口,被告人董利与被害人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将兰某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兰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利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人慕某、潘某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法律意识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