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武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武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武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武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武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程武后在江东街道青岩傅村范围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或撬门的方式先后五次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350元。具体如下: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武后至江东街道青岩傅村枫山路13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一楼的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床铺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武后至江东街道青岩傅村九思路150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3楼304房间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子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武后至江东街道青岩傅村棣华路39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一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田某放在房间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程武后至江东街道青岩傅村花园路4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一楼的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江某甲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武后至江东街道青岩傅村尚义路47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铁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三楼的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江某乙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武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田某、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武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武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武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武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武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